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44号 罪犯尹贯中,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尹贯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韩胜利利用其任平舆县农村信用联社西洋店分理处,辛店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捏造贷款人身份信息,指使时任信贷员的尹贯中等人伪造贷款档案从西洋店镇和辛店乡信用社挪用资金232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却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罪犯尹贯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贯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贯中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