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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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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36号 罪犯崔春,男,198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36号

罪犯崔春,男,198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认定崔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七日至二○二一年十月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08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崔春与河南省周口市人王明、马华等人密谋在内乡县通过开办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的手段,从中牟利,数额巨大。另查明,该犯系主犯。

罪犯崔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春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春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二○年十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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