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61号 罪犯张宝钧,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宝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08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46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宝钧2007年至2008年期间,伙同田锋等人在许昌市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车辆等财物。2007年4、5月份,被告人张宝钧在明知面包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车卖给他人。另查明,张宝钧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宝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2012年1月10日被河南省豫南监狱禁闭处分1次,2012年5月10日被河南省豫南监狱行政记过处分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钧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钧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