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65号 罪犯张建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建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建科在明知被害人郭某某为弱智幼女的情况下,将郭从其家门口哄骗到自己的家中,先让郭喝了两杯啤酒,后又用金钱做诱饵诱骗郭某某,在家堂屋的沙发上对过实施了奸淫。 罪犯张建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科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科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