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尤虎斌,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认定尤虎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一日止。该犯于2009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6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尤虎斌伙同李康虎、王东周预谋后,有王东周在本市二七区东福民街小龙人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张振光骗走,并将其带到山西省太原市,后将被害人带到太原市名爵洗浴场所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威胁被害人的父亲张明学所要赎金15万元。 罪犯尤虎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尤虎斌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尤虎斌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