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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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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垒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寇垒峰,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7)许魏刑初字第124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寇垒峰,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7)许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寇垒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终字第044号刑事判决:驳回寇垒峰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7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份被告人寇垒峰伙同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抢得手机、现金等财物。2006年3月到2006年7月被告人寇垒峰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受害人杨某某等人现金。2006年4月到2006年7月寇垒峰伙同王海钦等人无故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轻微伤。另查明,八被告人在分别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罪犯寇垒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寇垒峰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寇垒峰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