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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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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徐德亮,男,1971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徐德亮,男,1971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其他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05年05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四次,累计减去刑期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德亮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德亮伙同他人在2002至2004年持工具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区域,用撬车门等方法多次盗窃机动车,后将赃车销售他人。其中,徐德亮参与盗窃机动车20辆,盗窃数额人民币166万余元。另查明,该犯系累犯。

罪犯徐德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德亮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德亮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