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84号 罪犯杨红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红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红军伙同黄春安等驾车到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揭瓦入室将该公司库存的400公斤左右色发盗走,经鉴定价值404980元。 罪犯杨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红军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