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樊红杰,男,197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樊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02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樊红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16日晚、200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樊红杰伙同他人在方城县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他人耕牛,价值25000元。另查明,樊红杰系累犯。 罪犯樊红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红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红杰减去余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