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90号 罪犯王克华,男,1987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源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克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08年04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克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2日晚,王克华伙同他人预谋后将徐某、安某带至本市区姬崔村嘉华旅社206房间内,将徐某轮奸。第二天,王克华又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2006年10月份一天晚上,王克华将邵军娜停放在本市区丁湾桥西南侧一旅社门口的电动车盗走,价值2423元。 罪犯王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华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华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