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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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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王学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王学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王学军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0年01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08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6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学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11日,王学军等人事先预谋后,以谈生意为名诱骗任明欣到平顶山市焦化厂。用事先办好的相同存折与任明欣的存折进行调换,又多次取走任明欣存折上现金199000元,后在黄水山家分赃挥霍。2009年1月8日,王学军伙同韩干领他人以买银元为名骗取许昌县榆林乡花李村村民李书卫现金6万元。

罪犯王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军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军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