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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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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37号 罪犯李新学,男,197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37号

罪犯李新学,男,197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犯刑期自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5年02月04日交付执行。2008年04月0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执字第3016号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学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李新学伙同他人,于2002年6月17日至2004年3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村北京人民文学印刷厂财务室等地,多次进行盗窃,其中李新学参与盗窃作案24起,窃得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601000余元。2002年5月9日至2003年2月16日,李新学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顺义区仁等地,多次实施抢劫,其中李新学参与作案5次,劫得财务计价值人民币145000余元。

罪犯李新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学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学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