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32号 罪犯李自欣,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自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自欣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唐河县毕店镇肖棚村小学放学时,担任四年级班主任的被告人李自欣告诉本班的女学生张某某下午早点来,不超过1点钟。午饭后,张某某即到学校,被告人李自欣将张某某强行拉到自己办公室的床上,对张张某某进行了奸淫,后给张某某200元钱,威胁不准将此事说出去。另查明,李自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703.5元。 罪犯李自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2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欣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自欣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