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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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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因盗窃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因

(2015)光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因盗窃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覃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从湖北省武汉市流窜到光山县城盗窃作案。当日15时许,其一伙三人窜至光山县城正大街新时代花园广场,见一时装店门前停放一辆摩托车,同案人刘某即上前用改锥破坏车锁,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覃某某在附近望风,刘某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带覃某某及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在二楼见摩托车被盗走,即下楼追撵,并用遥控钥匙将摩托车熄火。后刘某某与现场群众在海营街口将刘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覃某某逃走。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某,2012年4月24日以6000元价格从光山县正良公司购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刘某、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虽未实际实施盗窃行为,但参与预谋分工和望风,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分别处以刑罚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违法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的摩托车被及时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