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4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光山县城九龙路一棋牌室与耿某甲打牌时发生口角,耿某甲将饶某某打了两拳,后双方离开。当日18时许,耿某甲出摊准备卖冷饮,途经原光山县政府家属院门口时,饶某某持刀追打耿某甲,致耿某甲头面部、颈部、躯干部等处受刀伤,创口累计长71.5CM。经法医鉴定:耿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耿某甲案发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3730.78元。耿某甲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饶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8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证人耿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由于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30270.55元(医疗费13730.78元;误工费6369.41元(71天×89.71元);护理费5620.36元(71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