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吴家海,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9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67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靠路右边骑行的李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余某某立即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当地余集医院救治,随后又将伤者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李某某于当日死亡。余某某在医院等候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处理。当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将余某某口头传唤至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1日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再查明,案发后,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商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城县公安局关于余某某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余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抢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亲属的赔偿,被害人亲属对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余某某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公诉人提出对余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