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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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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毕业,无业。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

(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毕业,无业。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醉酒驾驶聂某某所有的豫S7D979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春晖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无名氏(女,30岁左右)骑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事故发生后,郭某主动打110报警、120救护车,并当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纳寻尸公告、广告费1800元,停尸、出车等费用共计1.1万元,赔偿金18.72万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人郭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郭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聂某某、郭某某、张某、聂某甲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事发前后的通话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寻尸公告、被告人郭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无证、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能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肇事后,立即打120求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报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汪同瑛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