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2014年11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从潢川县流窜到光山县城,当日10时许,被告人窜至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见光山县居民裴某正在该楼层“血常规检查”窗口抱着孩子抽血,裴某手臂下压着一只钱包,被告人伺机上前将钱包抢着就走,裴某发现后立即追赶,追至二楼,将被告人抓住,在医院保安的帮助下,被告人被控制,并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被告人当日被刑事拘留,钱包及时追回退还被害人裴某,包内装现金1528.5元,“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及钥匙、医保卡等物。经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钱包价值30元,手机价值300元,总共价值18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冷某某、张某等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及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完成后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