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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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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光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刘曾用),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26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徐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徐某某于次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处理。当夜,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某因本案2014年4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再查明,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通过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83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光山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刘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在抢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方的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