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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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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4)光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1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转

(2014)光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1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中午,在光山县公安局办公楼工地,工人宋某某与潘某某因使用电锯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后双方工人李某乙、李某甲、饶某某等人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筋棍击伤被害人涂某某腰部,致被害人涂某某脾破裂,并因左侧胸腹部钝挫伤致左第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涂某某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李某丙、卢德保、张中义、宋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原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盈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