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化名“郭某乙”,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至2009年因盗窃先后五次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商城县鄢岗镇一中路口鄢某某家中,将屋内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出屋外,在逃走时被鄢某某当场抓获。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报案证明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蔡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入户盗窃,且有盗窃作案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