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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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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徐湾组黄某乙建筑工地,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黄某乙建房施工影响工地东边道路车辆通行、从而影响其家庭餐馆生意为由,多次采取阻挠施工相要挟的手段,先后三次向黄某乙索要现金共计38000元,黄某乙被迫给付二被告人23000元。案发后,该23000元已追回并退还给黄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股证明、建设用地审批相关手续、谅解书、保证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曹某某、易某某、黄某甲、姚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祝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夫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