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渝BH0887号大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十里头村路段时,与瞿某某驾驶的豫SW58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瞿某某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瞿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彭某某赔偿被害人瞿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接处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取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