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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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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SJ676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余新湾村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豫SL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吴某某及与吴某某同车乘坐人余某某、程某某受伤,两摩托车均受损。事发后,经信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07mg/100ml。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和余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吴某某的呼气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证人丁长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