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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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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SM5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时,将步行的田某某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商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信息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案发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