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2年9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商城县伏山乡枫香树村街道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商城县卫生局于2012年7月1日,同年9月4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后,被告人余某某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行政执法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寄押单等;2、证人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