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张恩光,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恩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罪犯张恩光于2008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恩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0月,张恩光单独或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总价值约44421元。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张恩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张恩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2次,记功奖励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恩光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恩光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