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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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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朱振东,男,1971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振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朱振东,男,1971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伍佰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24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八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八日止。该犯于2009年09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2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振东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朱振东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多处地点参与抢劫、盗窃手机、架子管、木板等物品,其中参与抢劫3起,价值6400元;参与盗窃11起,价值16400元。另查明,朱振东系累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其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从轻处罚。

罪犯朱振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振东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振东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