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398号 罪犯李全德,男,1954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全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李全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18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09年09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2月21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全德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的一天,李全德以零食诱惑与幼女发生性关系;2008年11月28日,李全德以钱财诱惑幼女为其手淫。 罪犯李全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德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全德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