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张金山,男,1965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金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62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金山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张金山伙同他人在安徽省临泉县凯悦王朝大酒店4023房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缴获毒品48克。 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山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山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