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64号 罪犯于明生,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以(2009)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明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驻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明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00八年九月五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九月五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明生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期间,被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发区等地作案多起,抢夺他人手机、数码相机等财物价值31656元。 罪犯于明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明生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明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00八年九月五日至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