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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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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意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豫SL5782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鄂C78615(临)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8mg/100ml。

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7日,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解,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600元,已支付,李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