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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李某之女。 附带民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李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2001年5月23日出生。李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3年7月7日出生。(被害人母亲,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物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全权委托邹某某参与诉讼。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系金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邹某、邹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荣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35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SQ0982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信正公路信阳农林学院北侧350米处时,因观察不力将李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金某某现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金某某、雷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58021.26元。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刘阳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家庭不富裕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外多补偿,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35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SQ0982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信正公路信阳农林学院北侧350米处时,因观察不力将站在道路上看其丈夫修车的李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证人邹某某、邹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家有丈夫邹某某,女儿邹某,儿子邹某某,系信阳市息县张陶乡大邹庄村民,2011年7月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光明路购房居住,从事工地废品收购至今。李某母亲李某某,共有子女四人。被告人金某某妻子雷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豫SQ0982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案发后,雷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现金39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息县张陶乡曹林村

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

3、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银行还房贷凭证、两庙居委会证明、大邹庄村委会证明、羊山中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及家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买房居住、儿子在羊山中学上学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近亲属为此支出交通费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等因素,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责任比例以8:2较公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是: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5726.12元/年×5年÷2=39315.3元、母亲6434.18元/年×5年÷4)8047.65,合计555493.95×80%=444395.1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除保险公司将应当赔偿的保险赔付款直接交付被害人近亲属之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9000元(包括已付的39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因其肇事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金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邹某、邹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邹某、邹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