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豫SGE979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雨露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胡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4日,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解,胡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胡某某承担李某某全部医疗费,并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支付,李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