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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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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信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洋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河乡周畈村路段时,撞到相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向某某,造成自己及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8.8mg/100ml。

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调解达成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已支付,向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