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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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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DUA00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宾馆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HE5219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01mg/100ml,属醉酒状态。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损失等同,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原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