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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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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甲、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

(2015)光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2014年4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2014年4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甲在光山县马畈镇“世纪新”酒店明知无合法有效的购车凭证,为了家庭自用而以2000元价款从易某乙手中购买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该车系易某乙于2013年夏天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东方家园小区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80元。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光山县马畈镇甘岗街道明知无合法有效的购车凭证,为了家庭自用而以2000元的价款从易某乙手中购买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该车系易某乙于2013年11月份,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东方家园小区盗窃朱某某的豪爵悦星踏板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甲、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购买的摩托车系为自己家庭使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