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10月23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由十里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曹志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S7568M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前小桥路段时,因停车后起动采取措施不当,错将前进档挂成倒挡,将其后方行人被害人万某甲撞伤后驾车逃逸。万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局关于胡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万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胡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