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祥,男,汉族,199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14年4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海明,男,汉族,199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张海祥、被告人余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经事先预谋,到光山县城关海营商贸城深蓝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易某骗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截取现金70元。 2、2014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到光山县城关深蓝网吧二楼,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截取戴某某、陈某某现金400余元及芙蓉王香烟一包。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供述,被害人易某、截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代某、官某、孙某某、杨某某、文某某证言,官某、易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2014)光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加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海祥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定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海明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当庭翻供,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余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参加第一起,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经事先预谋,张海祥携带刀具二人到光山县城关海营商贸城深蓝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易某骗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截取现金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张海祥供述,其与余海明是通过官某认识,并经常一起在网吧上网,余海明提议到网吧抢点钱花,2014年11月6日凌晨,其与余海明一起来到海营商贸城“深蓝网吧”,余海明从该网吧二楼叫来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孩并弄到网吧附近的一个弄道内,我身上有两把刀子,我给了余海明一把,我们各拿一把刀子让那个男孩把钱拿出来,我从那个男孩身上掏出大约七、八十块钱,钱被余海明拿着,具体怎么花的不知道。 ②、被告人余海明供述:在网吧上网通过东东认识张海祥,在聊天中,我和张海祥商量去搞点钱花。2014年11月6日凌晨4点多,张海祥身上带着两把刀子与我一起进到“深蓝网吧”二楼,看见有两个年轻人在上网,我和张海祥就将其中一个约十五、六岁左右的小男孩骗出,张海祥一只手夹住那个男孩的脖子,将那个男孩带到一个车厢旁,张海祥掏出一把折叠刀,指着那个男孩,让他把钱掏出来,那个男孩没有掏,张海祥就从那个男孩身上搜出了七、八十元的现金,我问那个男孩身上有手机没有,他说没有,我们就离开了。抢的钱一起上网、吃饭花了。 ③、被害人易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有两个年轻人走到二楼,其中一个对我说,“出来一下”,我就跟着那两个人走出网吧,他们带着我往一个巷子走,走到途中那个喊我出来的人用右手夹着我的脖子,左手从他自己身上掏出一把刀子,并指着我,将我带到巷子里的一辆货车后面,并把我往货车上撞,他们搜了我的身,将我身上80余元现金搜出,我让他们给我留一点路费,那两个人就给我留了十元钱。他们又问我有手机没有,我说没有,他们就跑了。被抢后回到“深蓝网吧”找到二楼上网的杨某某,我把被抢的事情对他说后就报警了。 ④、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我在光山县城关镇海营商贸城“深蓝网吧”二楼上网,易某走过来说刚才有两个人把他抢了,然后他说报警了。 ⑤、证人文某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7日两天我经营的网吧内连续发生两起抢劫。案发后,通过观看监控录像,我对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有一定的印象,作案的是两个年轻人。 ⑥、被害人易某辩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指认出06号照片(系被告人余海明)的人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经过预谋,二人来到光山县城关深蓝网吧二楼寻找抢劫对象,到二楼后,二人来到被害人戴某某面前,张海祥从戴某某身上搜出现金400余元,并打了戴某某脸一巴掌;随后二人又将陈某某带到网吧二楼的厕所里,抢走陈某某芙蓉王香烟一盒。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供述、被害人戴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代某、官某、孙某某、文某某证言,官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有关二被告人的年龄及到案情况、张海祥以前犯罪记录(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余海明有无前科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及其它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抢劫作案二起,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持刀抢劫,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海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明在共同作案中,虽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海祥、余海明在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犯罪,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海祥能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认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明当庭翻供,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海明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海明到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易某陈述被抢经过基本一致,且有同案的被告人张海祥供述、证人文某某证言印证,在庭审过程中,余海明要求被害人指认,经被害人易某辨认,确认余海明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的人之一,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余海明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海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海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余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