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助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太、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SL30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6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老山村路口时,驶入路左,与沿国道106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余某某及二轮电瓶车乘坐的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妻子)受伤,后陈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高某某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与被害人亲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且一直在医院等待公安交警的处理。后公安交警将高某某从医院口头传唤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余某某本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405000元,被害人亲属方及被害人余某某本人对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均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董某某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抢救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处理,在接受办案交警询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另一被害人本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