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3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转逮

(2015)光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3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S7817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光山县城关上官岗批发市场装一车鸡前往白雀园镇送货,沿光山县光白路行驶至斛山乡老斛山街道时,由于当时天气大雾,且陈某甲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导致该车右侧倒车镜挂倒同向行走的行人郭某甲。陈某甲下车查看时发现郭某甲已死亡,于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已就损害赔偿等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余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陈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且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