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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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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5)光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2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光山县城新时代花园广场千人网吧二楼上网,将一部白色联想手机放在上网的电脑桌上。被告人吴某某酒后窜至该网吧,采取暴力恐吓的方式,将李某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及衣兜内的60元现金当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白色联想手机价值308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此次犯罪属初犯,且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