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监视居住,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

(2015)光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监视居住,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千里园社区,将19号门面房前陈某某的一辆“步步高”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60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发还失主陈某某。

2、2015年3月25日17时,被告刘某甲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政府路与龙北路交叉口往西20米处,将停放在此地的熊某某的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32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发还失主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2015年3月20日盗窃陈某某电动车的事实,在被害人报案前,被告人主动交待,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均及时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刑事拘留15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