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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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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曾用),男,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本案,2015年2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刚

(2015)光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又名周曾用),男,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本案,2015年2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的堂兄周某乙(与被告人同住一组)因为在池塘抽水灌溉问题与被告人父亲周某丙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厮打起来,周某乙的妻子彭某某也参与厮打之中,周某甲见状,从家中拿把菜刀赶到现场,将周某乙头部、左肩部、左腿部砍伤,将彭某某左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行凶后,被告人外出潜逃,周某乙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因被告人未到案,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7月31日移送光山县公安局侦查,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被抓归案。

另查明,周某乙刀伤累计创口达19.5厘米,愈合后瘢痕达17.7厘米,彭某某刀伤创口达10厘米,二人支出治疗费用1万余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丁、吴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行凶后畏罪潜逃,长期逍遥法外,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此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