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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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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龙帅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5号 罪犯饶龙帅,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9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5号

罪犯饶龙帅,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9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以(2008)二中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饶龙帅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2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止。宣判后,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饶龙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结伙在北京市丰台区、通州区等地,驾驶汽车秘密窃取北京市摩天建筑工程公司、北京中科海讯声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52家单位及彭某的财物。该犯参与盗窃4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5万余元。系累犯。

罪犯饶龙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饶龙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龙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