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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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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全强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马全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以(2008)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马全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以(2008)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全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罚金2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止。宣判后,2008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全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年5日,该犯伙同他人持斧子、铁棍等凶器窜至北京燕山吉通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班,对程某及刘某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白钢蜡盘900个(价值人民币131760元)及手机一部。2007年9月17日,该犯冒用他人之名在河南省洛阳市一洗浴中心任服务生时,伙同他人盗窃顾客放在更衣柜内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及人民币18800元。

罪犯马全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全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全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