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8号 罪犯雷腾飞,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一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雷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6861.99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腾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该犯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中心街,伙同他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刺扎王某后背一刀,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雷腾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腾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腾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