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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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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义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17号 罪犯雷义安,曾用名雷小安,绰号“小宛”,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盗窃罪,199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17号

罪犯雷义安,曾用名雷小安,绰号“小宛”,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盗窃罪,199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以(2008)朝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雷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止。于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义安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晚,被告纠集杨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水洋路三旺酒楼门前与杨大进等人互殴,致使鄢某一人死亡、刘某二人轻伤。

罪犯雷义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记功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义安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义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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