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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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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80号 罪犯陈胜利,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7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4月25日减刑后释放。现在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80号

罪犯陈胜利,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7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4月25日减刑后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胜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判决后,该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驻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胜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胜利于2005年7月至12月间,伙同郭某等人结伙在遂平县、驻马店市顺河乡等地盗窃作案十七起,盗窃现金、山羊等财物价值人民56821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陈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胜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对罪犯陈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