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67号 罪犯陈通,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武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以(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宣判后,2010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通于2009年10月29日上午,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相亲为名,从驻马店市区将任玉梅绑架到汝南县八里铺大桥附近的一个小屋内,以殴打等手段、采取手机短信形式向任家人索要钱财。 罪犯陈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